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6号)
日期:2024-09-29 发布者: 重力 低压铸造模具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已经2011年2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路巡逻民警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含公路交警中队、乡镇交警中队)和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

  第三条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高效、规范、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规划公路巡逻民警队的布局,按照所在地区交通安全状况、所管辖公路的通车里程等情况设置公路巡逻民警队,并根据公路通车里程、交通流量、人口、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交通安全状况等综合因素配备警力。

  第八条公路巡逻民警查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收缴物品以及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公路巡逻民警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需要,可以优先使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形,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可根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实施交通管制。

  实施交通管制,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指示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巡逻执勤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勤务方式,并可以依法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公路通行情况做监控。

  第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应当严格执行勤务制度,不得脱岗、漏岗,不得随意改变勤务路线和执勤时间。

  第十四条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研究建立区域警务协作机制,实行联合勤务制度。

  (一)在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注意仔细观察公路通行情况,检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

  (四)受理公民求助和报警,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众;

  (五)控制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或者现场作案嫌疑的人员,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在盘查可疑人员、机动车或者在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执行询问、检查、抓捕任务时,应当至少由两名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检查任务分工,做好警戒,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应当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执勤执法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遵守下列安全防护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嫌疑犯等特殊任务外,定点执勤以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理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该依据通行条件和交通流量,选择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不影响自身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放置发光或者反光警告标志、警示灯、锥筒等安全防护装备;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应当通知前方执勤站点组织拦截,不得站在车辆前方强行拦截,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对暴力嫌疑犯、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别人的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应当及时请求支援。

  第十七条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交通警卫工作方案,按照警卫级别采取对应警卫措施。

  第十八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在省际、市际、县际交界处设置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点),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队接到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及时命令就近公路巡逻民警赶赴现场。接到事故报警后,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先将其控制再进行全方位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查;

  (四)盘查过程中应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五)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一)指挥驾驶人停车,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并打开车窗,拉紧手制动,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如车上有其他人员,应当责令其下车等候。

  (三)查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并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来进行查询比对。

  检查可疑机动车时,负责警戒的民警应当站在可以直接注视车内驾驶人和乘车人、保护负责检查的民警的位置,并保持高度警惕,密切注视驾驶人和乘车人,防范其突然袭击。

  第二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健全勤务监督制度,确保各项勤务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在高速收费站和服务区以及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的路段设置执勤岗位。

  除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在高速主线上采取摆放路障、锥筒、交通标志等方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制定应对、处置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交通肇事逃逸、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盘查违法嫌疑人员、对可疑机动车进行全方位检查等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民警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该依据应急预案分级启动应急机制,进入应急状态,采取对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做到快速出警、快速施救、快速勘查现场、快速处理、迅速恢复交通,事故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现场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除发生大范围雾霾、道路长距离结冰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形外,不得因天气原因实施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

  实施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采取警车带道、限速行驶等方式,引导车辆从最近的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会影响周边道路交互与通行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报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组织疏导、分流。

  第二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时应当携带警棍、催泪喷射器、手铐、警绳等驱逐、制服、约束性警用器械。按照上级指令执行查缉暴力嫌疑犯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携带、弹药等警用武器,并穿着防弹衣、佩戴防弹头盔。

  第三十条对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先期处置措施:

  (三)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配合组织追缉、堵截违法嫌疑犯员;

  (七)向治安、刑侦等部门或者案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移交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和物品。

  (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先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得到一定效果控制后实施;

  (三)实施押解、讯问时,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依法采取比较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不相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四)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公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实施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拥堵。

  (二)收集证据,寻找证人;对有人员受伤或死亡、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及时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协助有关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受伤人员的位置;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人,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四条遇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现场。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消除险情后,公路巡逻民警方可进入现场。

  第三十五条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民警执法考核制度,综合考核民警的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执法效果以及执法纪律遵守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审核案件、检查执法质量、评析执法效果,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为民警装备音像记录设备,对民警的执勤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执法回访制度,定期回访交通事故当事人,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开民警姓名、照片、警号、职务、岗位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处罚依据、收费标准及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向公众介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听取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单据;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

  第四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上级公安机关,不得向民警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谎报应当上报的重特大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交通拥堵等情况。

  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民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聘请社会监督员,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成立交通安全领导机构、建立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交通安全形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根本原因以及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科学制定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措施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协调本地区农村基层组织、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九条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聘请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收费、养护职工为交通安全员,协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和举报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排查本地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风险隐患,及时提出消除安全隐患、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督促本地区企业和事业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监管。

  第五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安信息化总体规划下,制定公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意见。

  第五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掌握本地区道路、人口、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和村庄、学校、运输企业分布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情况,并及时录入有关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交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信息,为公众提供交通出行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通过公安网络实行网上办公,配备可以实时查询、处理交通违法信息的无线移动执法终端设备。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交通安全风险隐患突出、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多、机动车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五十八条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享公路监控信息资源。

  第五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队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编制保障计划。

  第六十条公路巡逻民警队营房建设应当满足交通违法处理、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业务需要。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

  第六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政治学习、值班备勤、装备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岗位练兵制度,定期组织并且开展交通管理业务、科技应用、警务技能的学习训练。

  第六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保持车辆车况良好、停放有序,装备齐全有效,通讯畅通。

  第六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依规定制作、设置统一的外观标识。办公场所保持整洁、有序。

  第六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公安部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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